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化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薛文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
08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
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及湖內區湖中路459號緣人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79巷底時,因不勝酒力將機車停靠路旁休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