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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24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資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即阮文海,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不慎與熊若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若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