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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DUC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DAU DUC TUA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1月31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1184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現為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在臺合法居留身分,且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並無固定住居所等語,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