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年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年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魚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之路檢點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正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