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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巾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巾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巾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兼衡本案為被告第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次於10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第3次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馮巾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巾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因與該檳榔攤店員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巾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