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
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
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未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於駕駛過程險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情節,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
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正義社區正義二路某處飲用土龍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族路口,因與莊佳嵐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