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黃秀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5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2月9日16時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270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與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董泓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泓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踝擦傷及左膝、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泓伸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大同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擷圖6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踝擦傷及左膝、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
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
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75、8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非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函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堪認已足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
如上。(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傷,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給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