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至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魚塭飲用威土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前峰路口前,不慎追撞黃冠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明宏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測得蔡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