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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淵雄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行向之慢車道上,其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占據慢車道停放甲車,郭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車發生碰撞,郭承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3時3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訴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卷第43至46頁)、事故照片(相卷第79至91頁)、甲車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3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卷第93至9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相卷第99至105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訴卷第103、104、111至115頁)、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1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5至1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駕照資料1份(相卷第69頁)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以占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甲車,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慢車道且侵犯慢車道上行車之路權,致騎乘在慢車道上之被害人郭承彥自後碰撞甲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前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此外,本院審酌甲車於案發時已呈靜止狀態,而案發路段為直路且照明充足、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當時確有未注意前方車輛靜止狀態之疏忽,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在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上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訴卷第33至36頁)1份可佐,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有過失行為,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用餐,而以幾乎占據整個慢車道之方式停車,顯係便宜行事,其所為對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無何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占據慢車道停放甲車僅係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撞上停止之甲車為肇事主因;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車之所有人揚毅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一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慧如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揚毅公司賠償共計80萬元,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訴卷第93頁)、支票給付明細單(簡卷第19頁)可佐;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積蓄、罹患糖尿病(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一時疏失誤罹刑章,事後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其等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參上開調解筆錄),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訴卷第107、108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為避免其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要求其應接受2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其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