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任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登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游上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疏未注意而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而無法達成
和解,然被告已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3頁、第55頁),
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開小工廠、已結婚、有1個成年女兒、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女兒及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預先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附條件緩刑(見審交易卷第48頁),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李登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80之1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適游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游上毅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三踝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游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登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