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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HOAI SON(越南籍、中文名:朱懷山)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HOAI SON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刑案勘察報告」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CHU HOAI SO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查被告CHU HOAI SON受僱於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當日輪值清洗公司門口堆積之土粉等工作,自應注意清除積水以免降低路面摩擦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即時清除路面積水,致被害人郭武儀行至該處時行車失控撞擊分隔島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被害人行經彎道、減速標線、險降坡標誌處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駕駛失控,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字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含告訴人郭昱德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彎道、減速標線、險降坡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駕駛失控,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審交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3頁)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來臺灣工作十年、業工、已婚、有1名4歲小孩在越南由父母幫忙照顧、需寄錢回家(見審交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CHU HOAI SON (越南籍)
                        (中文名:朱懷山)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HOAI SON(中文名:朱懷山)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清洗路面應即時清除積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地點灑水,水沿地勢流至對向車道導致車道積水後,復未即時排除該積水,適有郭武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和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車道積水處,因而行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致郭武儀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力傷及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郭武儀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朱懷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昱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工廠門口灑水,該處比較高,水就流到對面的車道;監視器畫面灑水的人是我;我不 知道路面怎樣情況,我只是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郭昱德之指訴、證人陳重信、陳奕名之證述、佐以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刑案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物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