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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 月4 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59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戴文章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進發(下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亦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欠佳,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路口處之無名路為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駛時,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無法避免,我並無過失,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即直接左轉才是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刮地痕起點則幾乎在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左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31、59至63頁),而因機車碰撞後倒地即會產生刮地痕,故可推斷該刮地痕起點應係兩車發生碰撞之處或碰撞處附近,是自乙車刮地痕起點可知兩車發生碰撞處確係位於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附近,可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名路時即左偏。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無名路未劃分向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59至6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駛在該無名路時,本應靠右行駛。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在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59至6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疏失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㈣被告固辯以:我的行向為綠燈直行,而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我從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偏左側之台39線行駛時,偏左行駛係合理的駕駛行為,縱我靠右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無法避免等語。惟查,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自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台39線位於無名路左側,此有本案路口GOOGLE地圖截圖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1 頁),則自無名路由南往北前往台39線時固然須向左偏駛,然亦應係待車輛完全駛出無名路、進入本案路口時方可向左偏駛,而非仍行駛於無名路時即偏左行駛,佔據整個車道,影響對向來車行駛,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名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可於尚行駛於無名路時即搶先偏左行駛,且被告如有靠右行駛,告訴人即有足夠之空間行駛進入無名路,當無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主張告訴人無照駕駛及未待轉即直接左轉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無照騎乘乙車,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聯結,且若駕駛人無照駕駛,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仍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為同條項第1 款得加重事由)規定加重其刑,是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乙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我見係綠燈號誌後繼續直行往岡山方向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本案路口欲進入無名路,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因本案路口為不對稱交岔路口所致,已如前述,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須如其他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28線西側待轉區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待轉之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揭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之結果相符,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院考量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本毋須待轉,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㈥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雖各以前揭情詞分別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然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455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卷,稱交簡卷。 
3.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4 號卷,稱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進發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戴文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自無名路由南向北往台39線行駛,行經無名路與台28線、台39線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其行向為綠燈遂往前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台39線,告訴人則從台39線由北往南進入系爭路口,未待轉即直接左轉,自其左側衝過來擦撞到其所駕駛車輛,其全然無法反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過失在於告訴人應在系爭路口待轉卻未為之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路口處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越過系爭路口續直行台39線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有證人戴文章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7、59-63頁),被告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車禍現場刮地痕起始點則幾乎在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左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換言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名路時即左偏,自有於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㈢至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疏未待轉而為本案事故肇因之辯解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併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醫院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警卷第27、37頁),告訴人自述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系爭路口為不對稱路口所致,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須如其他續在系爭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28線西側待轉區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待轉之過失。又經本院將本案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該單位鑑定意見書參照),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3
  被   告 曾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發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口處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28線、台39線交岔口時,欲越過該交岔口並往台39線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靠左前行,適戴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戴文章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戴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