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恩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有洪春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張恩慈車輛之前方,遭張恩慈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致洪春夏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嗣張恩慈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洪春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恩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第106頁、第11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洪春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5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撞擊行駛在其前方告訴人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及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後續仍須有長時間之復健,且被告於後續商談賠償相關事宜時,處處質疑,更沒有提出其認為合理之賠償金額,顯然僅是敷衍應付之態度,實際上並沒有誠心悔過,原審尚未審酌上開事實,實有商榷之處。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
迄今未調解或
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