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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晉毅
被      告  莊峻源
            誼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祐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無訛;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