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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不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融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融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何柏融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市鎮」某處,施用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仍駕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林明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內,遭何柏融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林明駿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2日1時50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而死亡。何柏融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林明駿受有傷害,且撞擊之力道甚大,能預見倘未及時報警救治,林明駿可能因此事故傷重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綵彤(即林明駿配偶)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4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相一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相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國審交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交訴卷第72頁、第98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邱綵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相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相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害人林明駿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證人陳建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白天照片及雙方車輛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9頁、第133頁、第135頁;相一卷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相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害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證人陳建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即率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肇事路口內,撞擊被害人之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2日1時50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2年3月2日晚上8點多,我在橋頭區新市鎮的一個圓環,將愷他命摻在香菸中施用,抽了之後我覺得頭很暈,想說休息一下,於是將車子停在路邊,大概睡了2個多小時,我認為應該清醒了就開車,我可能是因為施用毒品之後,精神比較不好,沒有注意到號誌、路況,才會開車這麼快,我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跟我施用毒品有關,如果我當天沒有吸毒,我就不會開快車,不會造成這一件憾事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顯見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將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肇禍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及途中,主觀上雖僅有服用毒品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服用毒品後之駕車肇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結果確實亦因上開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三)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過失致死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施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施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行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部分,雖於員警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然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獲被告涉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3頁),顯然被告就過失致死之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是依上開說明,就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已產生相當之危害,且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嚴重違規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車輛,並於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恐受有死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逃離,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令被害人平白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則就被告本案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仍執意於服用毒品後,於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安全,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且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撞擊被害人倒地必生死傷,不但未能為即時救助,反而為躲避查緝而駕車逃離現場,衡其所為,顯然完全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66萬元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交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2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