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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介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李子介為代號AV000-A11255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女子)畫畫班之老師,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至20時30分之間某時,在其經營之畫室(址設高雄市美濃區,地址詳卷)內,趁A女畫畫完畢坐在電腦桌前使用電腦時,自A女身後,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子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祖母代號AV000-A1125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學校老師代號AV000-A11255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證人即A女畫畫課同學代號AV000-A112551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碰觸證人A女之生殖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證人A女歷次證述有所不一,且證人A女未曾向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即被告之子A07、A08求助,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度有疑;證人B女、C女所述為衍生自證人A女證述之累積性證據,且其等所述A女之情緒、反應均為個人主觀判斷,均不足採;又證人D女、A07、A08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對證人A女有何踰矩行為,且被告為接送證人A女下課之人,倘欲犯案大可選擇於密閉車內為之,無須冒遭發覺之風險於畫室內犯案,A女所述未合常情;另證人A女於被告畫室習畫甚久,被告倘欲犯案,並無必要於身著厚重衣物之冬日下手,且被告案發前因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左上半身時感僵硬、無力、疼痛,被告並無可能為本案犯行;證人A女於課程中時常隨意行走、擅至被告座位前使用電腦,致被告時常須持畫筆將其抱離,證人A女極可能誤認畫筆為被告手指。是本件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不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證人A女之畫畫班老師,證人A女於111年起至被告經營之畫室向被告學畫,被告知悉證人A女於111年間就讀幼稚園,於112年間起就讀國小一年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相符。又證人A女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6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二卷彌封卷第1至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1、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證稱:上禮拜一(即112年12月18日),我有去學畫畫,老師有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搔癢我的肚子。他摸我這裡(指出身體界線圖中之肚臍及下體位置),伸進衣服摸。老師先摸完我的肚子,手就直接伸進我的褲子往下摸(示範摸宇宙人娃娃肚子並伸進宇宙人褲子往下摸)。當時我已經畫完畫了,我坐在老師的位置看電腦,老師坐在我後面。老師摸我的時候不會痛,會癢,我不喜歡老師這樣摸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他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畫畫的過程,一開始是老師(即被告)擺東西讓我畫,後面就是,老師會用GOOGLE,然後找我愛的圖案,之後他旁邊有那個影印機就印出來,夾在那個架子上面,然後畫。如果我提早畫完,有時間的話,老師會讓我過去看電腦。我去的時候老師問我要看什麼,我說我要看瑪莎與熊,老師幫我找出來,老師會跟我一起看。假裝一個椅子這樣(右手開始比劃、向後比出前後),我坐在前面(拍打前方),老師坐在後面(拍打後方)。(司法詢問員問:就是老師坐這邊【拍打大腿】,你坐這邊【拍打兩腿中間之空處】?)對。(司法詢問員問:所以一直都是這樣子,有沒有其他不是這麼坐的時候?)沒有。不然就是坐在他的大腿上。(司法詢問員問:不是坐這個椅子【拍打兩腿中間之空處】,不然就是坐這個大腿【拍打大腿】?)好像都是坐這個(比劃司法詢問員的兩腿中間)。(司法詢問員問:就是坐這個椅子上【拍打兩腿中間之空處】?)對。(司法詢問員問:如果你坐這邊的時候【拍打自己兩腿中間】,有曾經發生過讓你覺得不舒服的事情嗎?)有。就是我坐在老師,好像看影片看到一半的時候,老師就跟我說他要跟我玩,他就戳我的肚子,摸我那裡。從我肚子摸到尿尿的地方。就是從這裡摸(從司法詢問員的肚子上方往下來回比劃),還有那個褲子是鬆緊的嘛,手一伸進去他就..。.(司法詢問員問:他就伸進去了?)對啊。他是從這裡摸然後摸到褲子裡(手作勢從司法詢問員之肚子往下至褲子拉鍊處)。(司法詢問員問:所以是衣服的外面還是裡面?伸進去衣服的裡面嗎?是手這邊伸進去嗎【司法詢問員的左手伸進去衣服內】?)(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問:然後呢?)然後(吸氣)就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司法詢問員問:老師伸進去的是哪件褲子?)內褲裡面。(司法詢問員問:內褲裡面,所以他有碰到你尿尿的地方?)(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問:是碰到你尿尿的地方?)(A女點頭,並於庭前會談所畫之小女生圖上圈起,侵訴卷二第245頁)(司法詢問員問:老師摸你的時候,他有跟你說什麼嗎?)沒有(搖頭)。(司法詢問員問:就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A女點頭、看地板)(司法詢問員問:那你那時候被老師摸的時候,妳的感覺是什麼?) 很討厭、很害怕。(司法詢問員問:那你有讓老師知道你很討厭、你很害怕嗎?)(A女頭靠在椅背上搖頭)(司法詢問員問:搖頭是什麼意思?)沒有。(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會沒跟老師說?)因為我害怕,不敢說等語(侵訴卷二第162至187頁)。
 2、綜觀證人A女前開證詞,可見證人A女對於整體案發經過、其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坐姿及相對位置、如何遭被告觸摸、遭侵犯之身體部位及不願與被告有此等肢體接觸等主要核心事實,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又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證人A女之證詞可信度為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考量案主(即證人A女)之智能發展、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情緒行為特性與注意力表現,案主智能正常,具備基本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能以完整句子敘述生活事件。依據法院卷宗資料及評估結果,案主能在主要照顧者陪同下陳述事件經過,描述中包括具體場景、動作與情緒反應,顯示案主對案件有一定程度的記憶與理解。另外,案主無說謊攻擊他人之傾向或過往紀錄,案主的性知識未超過同齡學童,案主過去至今無明顯誇張或虛構之言談或行為,故推估案主證詞可信性程度高,此有該院114年8月22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19229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侵訴卷一第463至485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參佐證人A女之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分別年僅6歲、9歲,年齡尚幼,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及該等年齡孩童通常所得接觸之生活經驗以觀,其對於性相關事項之知識及經驗應屬有限,然證人A女卻能就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之經過、發生情境及其當下感受為具體證述,且其歷次就此等核心內容所為證述均能維持一致,與前開鑑定結果所認證人A女具有相應之記憶、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無明顯虛構或誇張言談行為之傾向等情互核相符。是以,證人A女所述內容既有其親身經歷之具體性,復經鑑定認具有高度可信性,自難認係憑空想像或事後虛構編撰而來,堪認證人A女上開指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再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又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為真:
 (1)查證人A女因本案,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驗傷檢查後,經診斷患有「陰部披衣菌感染」。所謂「披衣菌」感染主要經由性接觸傳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40000025號函檢附A女病歷資料(侵訴卷一第231、367至399頁)、披衣菌衛教新知列印資料(侵訴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佐。而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衡情應無性行為或性接觸之經驗,然其於案發後卻出現披衣菌此一主要經由性接觸傳播之病菌感染情形,與其所指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洵屬有據。
 (2)再就證人A女案發後之反應,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那天晚上,A女剛好坐在床上要穿尿布,A女以前尿布拿來就穿,我沒有看過她會刻意去檢查下體。那天她坐在床上,打開腳正要穿的時候,我看到A女在看她的東西,我問A女怎麼突然在看東西,她就非常不高興,且害怕的說:「老師為什麼要伸手到我的褲子裡面去,摸我的『阿ㄍㄟ』」,我們從小就叫她的生殖器為「阿ㄍㄟ」,說被告弄得她很不舒服,並說:「阿嬤,他為什麼要這樣做?我覺得很奇怪,我很害怕」。我問A女被告有沒有用東西碰她,她說:「用手一直摸一直摸,摸到我很不舒服」,我問「除了用手,還有無用其他的東西?」,A女說沒有。後來我說不要再去上課了,A女很納悶問我為什麼,我說因為老師有做越矩的事。後來我安撫她,因為A女很害怕,所以我不想加深她的印象,只點到為止。後來A女去上課時,因為他們那幾個禮拜都在上身體部位,老師有講哪些部位要怎麼保護,因為A女心裡會害怕,下課的時候就去找老師講。在本案之前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跟被告有何不愉快,她每天都很高興,被告送她下車要走的時候,A女會追到被告車子的後面,她跟被告感情應該是很好,只是被告有那些不正常的行為之後,讓她覺得很害怕,害怕到去補習班上課有男老師,她就不去上了等語(侵訴卷二第189至203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A女在下課時,來跟我說她的畫畫老師摸她,我等其他小朋友離開教室之後,跟她聊了一下,她就說畫畫老師摸她那裡,我說是摸還是碰,因為我怕小朋友講錯話,她說是摸,很明確。我就有點擔心,說她摸是怎麼摸,她就說是伸到內褲裡面去摸,而且是一直摸,我想說這個蠻嚴重的。我就說你很害怕嗎,她說對,那我就說好,沒關係,老師會幫你處理。她平常是那種很敢言的孩子,做什麼事情都是很敢表現自己,但是那個陳述的過程,我覺得她的表情跟她平常呈現出來的不同,感覺需要人家去幫忙她的那種害怕。這個害怕應該是她不知道怎麼辦。我剛好在112年12月19日的前幾週,上課有教到隱私部位不能讓別人碰,如果別人要碰的話,要如何拒絕。我上課會蠻關注小朋友的互動或是他們的專注度,A女是一個蠻好動、很積極想要發言、喜歡表現自己的學生,但那天她特別安靜認真的聽,相較於她平常上課表現,我會覺得她好像有想要好好聽,我當下只是注意到這一點,有這樣的印象。後來她跑來跟我說她被畫畫老師摸,我就回溯她那時候的反應,覺得也許她當下的專注是有原因的等語(侵訴卷一第53至66頁)。由上可知,證人B女、C女雖均未直接見聞被告對證人A女為本案行為之經過,然其等分別自不同場合觀察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後,卻一致證稱證人A女提及本案情節時,呈現害怕、抗拒、困惑或尋求協助之反應,且此等反應與證人A女平日之狀態有所不同,亦與證人A女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討厭等語相符。衡以證人A女當時年齡尚幼,其面對不當身體接觸,對於事件之意義及處理方式本即可能缺乏足夠之理解與因應能力,其所呈現之害怕、生氣、困惑及尋求成人協助等反應,亦與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相符。是證人B女、C女所證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自得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再參以證人A女嗣後至醫院回診時,經醫師記錄其就醫時有哭泣反應、情緒焦慮等,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回診紀錄表在卷可佐(侵訴卷一第397頁),亦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後心理反應相符,更可徵證人A女所證遭被告為上開行為等情屬實。
 4、綜上,證人A女就上開犯罪事實,前後所為證述具體詳盡且一致,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其所述為真,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觸摸證人A女之生殖器,而對證人A女為猥褻行為,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等語,無足憑採。
(四)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若行為人對未滿7歲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亦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甚明。證人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6歲之兒童,當為稚嫩幼童,尚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仍不了解兩性間性交或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已妨害證人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甚明。
(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針對案發當時證人D女是否同在畫室內乙節,證人A女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這禮拜(即112年12月18日)上課只有我一人,婆婆(即證人D女)去爬山了(警卷第15頁、他卷第32頁)等語;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司法詢問員:老師這樣摸你的時候,畫室裡面還有沒有其他人?老師後面還有坐一位婆婆?)沒有,那時候都離開了,都是完全沒有人的時候等語(侵訴卷二第178)。然證人D女於112年12月18日確有至被告畫室上課,則有被告上課點名單擷圖可佐(偵一卷第41至49頁),而經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前後針對案發時之環境所述不一。然本案案發迄今已歷相當期間,且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年齡尚幼,其對於案發當時周遭環境、在場人數等非核心事項之記憶,本即可能因年齡、理解能力及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或淡忘,尚難僅憑此一枝節事項之記憶歧異,即認其所述核心犯罪事實均屬虛構。況證人A女就遭被告觸摸之主要經過、遭觸摸之身體部位、被告行為之態樣及其自身感受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並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業據詳述如前。上開陳述歧異至多僅屬證人A女對於案發周遭情境之記憶有所錯誤或不清,尚不足以動搖其就本案核心犯罪事實所為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據此即謂證人A女全部證述均不足採信,尚難憑採。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未曾向證人A07、A08求助,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疑。然證人A女案發時僅為6歲幼童,其對於被告行為之性質及嚴重性之理解、表達自身感受及向他人求助等能力本難與成年人等同視之。況證人A07、A08與證人A女間非具有高度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人,證人A女未選擇向其等揭露受害情節或求助,當屬合理反應,實難僅以此一消極事實,反向推論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侵害之經過係屬虛構。
 3、辯護人固主張證人B女、C女所述均為衍生自證人A女證述之累積性證據,且其等所述證人A女之情緒、反應均為個人主觀判斷。然前開證人前引證詞,均係其等於案發後分別親自與證人A女接觸、相處時,實際觀察證人A女之言語、表情、行為及情緒反應所得之知覺經驗,並非單純重複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侵害之犯罪經過,自非與證人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證詞難免包含證人依其觀察所形成之主觀判斷,惟此與毫無客觀基礎之臆測尚屬有別。本案證人B女、C女上開證詞,分別係其等依據對證人A女之觀察,諸如證人B女所述證人A女平日穿尿布時之行為,及案發後突然查看下體之異常舉動;證人C女所述A女平時及案發後於課堂中之表現差異等,所得出之理解及評價,均非憑空推測、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更與證人A女之證詞相符而足相互補強,已如前述。辯護人僅以證人B女、C女之證述包含其等對證人A女情緒之主觀認知,即逕認其等證詞全無證明力,尚非可採。
 4、又辯護人固主張該畫室內尚有證人D女,且證人A07、A08隨時可能出入畫室,然其等均未見聞被告為本案行為,被告亦無可能於此等環境下犯案等情。然查:
 (1)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的位置是背對電腦螢幕坐著,被告坐在電腦螢幕前,所以我畫畫過程中是看不到被告的,我上課都在專心畫畫,沒有在管他們怎樣,也很少跟他們互動等語(訴卷二第73頁);證人A08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大概從109年起住在被告畫室二樓,通常我下班回去是晚上6點半至7點左右,那個時間點被告在教畫畫課,我看到的都是一個小女孩跟一個比較年長的女性在上課,我回去時會經過被告授課的地方,我上去二樓後就幾乎不會下來一樓,我都是直接上樓,不會去看上課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有聽過樓下有爭執、吵鬧聲或剛剛提到的女孩跟女性說過被告有踰矩之行為等語(侵訴卷二第215至220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電腦桌椅係靠牆擺放,椅子後方並無多餘走道空間,而桌面上除電腦螢幕外,尚擺有電腦主機及諸多文件、雜物(偵一卷第23至27頁),是縱然自擺放畫架處回頭觀望或單純經過該電腦桌,均難以直接觀察到坐於電腦後方之被告有何舉措,則證人D女、A08未曾見聞被告本案犯行,當屬合理,尚不足依此反推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2)至證人A07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住在畫室二樓,我在做蝦皮電商,一樓畫室也是我的倉庫,我晚上通常會在一樓包貨、出貨,偶爾上二樓。進出畫室時會遇到被告在上課,我在旁邊包貨會稍微看到上課過程。我晚上8點前一定在家,8點後會出去寄貨,至多10分鐘就會回來,被告無法掌握我出門、回家的時間,案發當天,我有印象證人A女跟一位阿嬤(即證人D女)在畫室內上課,我觀察上課狀況都很正常,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或是有比較親密的行為等語(訴卷二第205至214頁)。然證人A07所述其會於被告上課時於一旁包貨、進出畫室等節,核與證人D女所述:平常上課時,畫室內除了老師、我跟其他學生外,沒有其他人會在畫室內,不會有老師跟學生以外之人在該空間內經過、走動等語相悖(侵訴卷二第80頁),則證人A07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高度疑義。
 (3)況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與證人A女均坐在椅子上之狀態下,伸手觸摸A女之生殖器,且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其當時亦未出聲拒卻或有何反抗舉動,則被告此等犯行態樣本質上相對短暫,且未必伴隨明顯聲響或大幅度肢體動作,在此情形下,縱現場另有他人在場,倘他人未持續注意被告與證人A女之互動,或其視線未及於被告手部動作,自非當然即能察覺,又被告於此狀態下縱暫停撫摸,並將手自證人A女衣物內抽出,亦未必會產生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聲響或動靜。況被告既與證人A07、A08同住,對其等之生活作息應有所了解,自可能利用其等未予注意、視線未及或外出之短暫時機為本案犯行。是以,縱然現場其他人未曾察覺被告之行為、或案發地點可能有第三人同在或進出,均不足以反推被告未曾實施本案犯行,或認被告客觀上無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接送證人A女下課之人,倘欲犯案大可選擇於密閉車內為之,無須冒遭發覺之風險於畫室內犯案、證人A女於被告畫室習畫甚久,被告並無必要於身著厚重衣物之冬日下手等情。然行為人犯案之考量本受當時具體情境、雙方互動及臨時機會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僅因被告另有較為隱密之時機可供利用或證人當下之衣著厚薄,即反推被告不會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辯護人上述主張,顯屬推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5、另辯護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侵訴卷一第107頁),主張被告患有「左側肩部肌肉攣縮」,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可以作畫、教授他人繪畫、使用電腦,被告更自承會雙手攔腰抱起證人A女等語(侵訴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之上肢均具相當活動能力及肌力,要難單憑前開診斷結果推認被告無法為本案行為。況被告本案犯行態樣僅為撫摸證人A女,並無須被告以左側肩部施以強大力量、持續負重或為其他高強度之肢體動作,自難認前開肩部疾病與被告能否實施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6、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可能將畫筆誤認為被告手指等情,然畫筆之形狀、質地及與人體接觸時所產生之感覺,與手指直接接觸人體所生之觸感顯非相同,且依證人A女之證述,其所感受者係被告自其腹部往下撫摸至其生殖器,並非單純瞬間、短暫之碰觸,尚難認證人A女有將畫筆之偶然碰觸誤認為被告以手指持續撫摸之可能。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另因該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該條前段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A女之師長,本應對其善加愛護、恪守身體界線,然其明知證人A女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之年幼孩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置證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證人A女之心靈安寧,更影響證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述身體狀況等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侵訴卷二第232頁);兼及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補償措施之犯後態度,以及證人A女、A女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至20時30分之間某時,在上開地點,趁證人A女畫畫完畢坐在電腦桌前使用電腦時,自證人A女身後,以手伸入證人A女內褲觸摸其生殖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解同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他證人之證詞均為自證人A女證述衍生之累積性證據,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A女除上開被告112年12月18日犯行外,就被告犯行之次數,前於警詢中證稱:(問:112年12月11日老師有無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只有一次。(問:老師是否有摸過你很多次?有無超過一次?老師總過撫摸過你幾次?)記不得。有超過一次,他摸我兩次等語(警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中證稱:(問:老師摸你一次,還是超過一次?)一次,我不知道超過一次是甚麼意思等語(他卷第33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犯行之次數證稱:我記得好像這樣的事情有發生過兩三次,第一次好像是穿褲裙,第二次我是穿那個短褲,也是鬆緊的。因為我一開始就很討厭、很害怕,然後我回家都不敢講,好像已經有了三次了,第三次回家我就鼓起勇氣跟阿嬤(即證人B女)說,然後阿嬤就說以後不要再去上畫畫課了。我記得的是三次等語(侵訴卷二第175至177頁)。由上可見,證人A女就被告除上開112年12月18日之犯行外,是否有他次犯行乙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瑕疵之證述。
二、又證人B女、C女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一)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詢問A女被告有摸過幾次,A女說被告112年12月11日也有摸她下體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問A女被告摸幾次了,她說上禮拜也有,等於是112年12月18日的上禮拜一即112年12月11日也有一次等語(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A女說被告弄得她很不舒服,並說她覺得很奇怪、很害怕,我說:「你不要怕,你告訴阿嬤除了這次,還有沒有?」,A女說上個禮拜(即112年12月11日)也有等語(侵訴卷二第192頁)。
(二)證人C女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問A女發生的次數,她向我表示至少有3次,我問她112年12月18日、11日、4日有沒有被被告摸,她都說有等語(警卷第30頁)。於偵訊中證稱:A女跟我說昨天有發生(即112年12月18日),我就問她說那之前呢,她就說老師之前也有,就是上禮拜跟上上禮拜也有摸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
(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證人B女、C女均未親身見聞被告此部分犯行,其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了解,均係因聽聞證人A女之轉述而得,是其等證述中有關被告犯行次數之內容,性質上均屬與證人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證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至證人D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對於被告上開犯嫌有何見聞,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自難僅憑證人A女單一且具瑕疵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