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莊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侵害商標權商品」欄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莊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蝦皮網站,登入「chichi946」帳號(註冊人陳墐勛,其所涉商標法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臺灣熱賣好貨希爾頓五星級酒店超軟枕羽絲單人枕頭一
祇護頸助眠枕芯成人枕1024ILEA」商品。
嗣希爾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顧問何祥任於112年4月12日8時23分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81元下標購買前開商品1件後,經
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
陳墐勛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上開蝦皮帳號「chichi946」之個人資料、門號查詢單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侵權產品鑑定書、蝦皮網站網頁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交貨便服務單及本案枕頭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查本案證人何祥任向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尚無法確知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後方確認上開物品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節,經證人何祥任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及侵權產品鑑定書可參,應認證人何祥任於購入之初,確具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且事實上亦已完成買賣行為,被告販賣行為應已達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同一處罰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即希爾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莊謹銘達成
和解,且已悉數給付和解款項(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
侵害商標權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欄所示之物予證人何祥任而獲取181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