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蔡君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
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
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與告訴人郭俊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臉頰部位及程度;2.一般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原住民及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細故與郭俊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俊穎,致郭俊穎受有兩側臉頰瘀傷、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君兒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郭俊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