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47、24041 、112 年度偵緝字第836 、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明聲、共同被告陳保源及楊福仁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被告及陳保源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被告及陳保源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並與楊福仁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保源於民國112 年1 月間,以其友人有一塊坐落高雄市大社區鹽埕段之廢棄魚塭用地欲填平為由,指示被告先在鄰近土地回填土石、磚塊,作為大型車輛進出之通道,嗣被告即自112 年1 月底某日起,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地主余政憲、余玲雅、余玲惠、曾余麗湄、余玲敏及余政道等人所共有之鹽埕段65、65-1、65-2、65-5、65-6、65-7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段00地號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夾雜廢塑膠、廢木頭等廢棄物之磚、土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並自同年1 月31日起,以每日10,000元之工資,僱用楊福仁駕駛挖土機,負責在上開土地回填及整地。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2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
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9日橋檢春冬112偵6647字第113900937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卷第5 至20頁),惟被告嗣於113 年11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第503 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共同被告陳保源、楊福仁、同案被告陳帥君、謝忠雄、劉朕佑、蔡清煬、胡力文、王東胤、江銘順、孫昭棧、許寅逸、林清芳、周評南、洪慶裕、潘勇丞、許忠誠、李進修、宏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俊辰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