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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智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057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60號鑑驗書
2
大麻(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058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010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6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大麻(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345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