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柯智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毒品
鑑定書
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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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60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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