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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綺


            何羿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手拿包拾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民國109年8月9日查獲被告蘇珮綺、何羿函輸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拿包12只,而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第699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手拿包12只,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託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商標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珮綺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蘇珮綺、何羿函於109年7、8月間,由被告何羿函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住處,以每只手拿包人民幣27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某賣家購入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拿包12只,並以被告蘇珮綺之配偶鄭秉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報單1件(申報單號碼:AX/09/514/Z0483號),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於同年8月9日經基隆關檢驗時查獲,並將上開進口報單之商品送商標權利人香奈兒公司委託薈萃商標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均為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予查扣等情,有基隆關109年10月12日基普里字第1091026557號函所檢附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薈萃商標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扣案物照片、CHANEL商標圖樣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卷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手拿包12只,經鑑定結果確認均屬仿冒「CHANEL」商標權及商標圖樣之商品,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