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家田為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2,下稱神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竟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工具便利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告訴人李浩平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後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萬2,000元之對價,出售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內含IMSI: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追蹤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以此方式便利甲追蹤
告訴人之行蹤。
嗣甲取得本案追蹤器後,隨即於同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追蹤器以強力磁鐵連同電池裝設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保險桿處,以此方式利用本案追蹤器之即時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接續窺視、竊錄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之非公開行進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49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追蹤器之功能客觀上可供甲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扣案之本案追蹤器雖曾遭人放置於告訴人之本案車輛上,然並非違禁物,又遍觀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本案追蹤器確存有告訴人之移動軌跡紀錄,尚難逕認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追蹤器非其所有,其僅係出售本案追蹤器給客戶,復未安裝本案追蹤器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是亦難認本案追蹤器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