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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被害人之子  洪崇傑(年籍詳卷)
            洪綵爵(年籍詳卷)
            黃崇鈞(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2105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林金仁與洪快祿分別於民國87年7月31日、99年12月22日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下稱:左營機務分段,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技術助理(即號誌工,處理辦公室外設備維護及辦理勞安室業務)、業務助理(加油工,處理柴油貨物列車臨軌加油及在加油社備站待命),其等於101至102年間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林金仁即對洪快祿心生怨懟。
二、林金仁主觀上認為洪快祿陸續破壞其機車、汽車、內務櫃等物,即於該時起萌生殺害洪快祿之犯意,並於112年6月1日7時52分至1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因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該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而可實行其計畫,遂承前殺人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至10時27分間,攜帶內置放事先準備行兇鐵鎚1支(未扣案)及黑色膠質手套之黑色後背包,自本案休息室窗戶攀爬進入休息室內,並在該處藏躲,於同日10時32分許,待洪快祿進入加油設備站之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通,下稱本案值班室)內,坐於值班室內之椅子上時,趁洪快祿不注意隨即自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室,持攜帶之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1次,並將洪快祿往後拉倒在地,待洪快祿倒地後,林金仁隨即將洪快祿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持續以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胸部、右腳,致洪快祿受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並造成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側與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眼睛鞏膜出血,舌根及舌緣出血,肝臟右葉挫傷,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胸部皮下氣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三、洪快祿之家屬黃崇鈞因洪快祿遲未返家又無法聯繫上,故與左營機務分段聯絡,告知上情並請求幫忙尋找,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經同事周大維、張耀宗在本案休息室發現洪快祿倒於血泊中,立即呼叫119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點56分許,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翌(2)日1時3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金仁於翌(2)日5時18分至9時間之某時為逃避警方查緝,自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頂樓往20號之方向逃逸,並自頂樓跳下,跌落於上址20號之2樓增建屋頂造成腿傷,經警方於9時許發現林金仁跌落於上開屋頂將其送醫救治。後經警至林金仁上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及鞋子等物,經DNA檢驗後,檢出洪快祿之DNA,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快錄之子洪崇傑、黃崇鈞、洪快錄之女洪綵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說明引用證據部分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貳、不爭執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金仁對於上開殺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有附表二編號1至26、32、36至50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所為之自白以採信。
二、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要殺死被害人,且案發時被害人1人甫進入本案值班室內剛坐定背對本案休息室時,即遭埋伏於本案休息室的被告持鐵鎚攻擊頭部,再將之拖入本案休息室內續持鐵鎚敲擊頭部、胸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複驗照片附卷可佐,而一般人於被害人上開情境下,應難以預料會突然遭人於後方持鐵鎚攻擊而有所防備,被告卻在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持鐵鎚敲擊頭部及身體。又人之頭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顱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組織、胸部內則有心臟、肺臟之器官,均屬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鈍器大力敲擊,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心肺等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呈現頭、胸部至少受有14處傷,其中頭骨多有凹陷性骨折、甚至有頭髮嵌入,胸部亦有肋骨骨折(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足見被告揮擊之次數甚多、力道甚鉅不罷手、部位遍布頭胸部。是綜合被告利用之現場情狀(被害人猝不及防)、行為手段、持用之器械、下手部位及傷勢程度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參、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用:
 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揆上,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部分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㈡被告罹有妄想症且於案發時受妄想症影響
 ⒈依據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證人即醫師王富強到庭證述,經該鑑定團隊對被告及其親友等進行訪談、閱覽本院提供之本案卷證及進行相關測驗,認被告係罹有妄想症,且經測驗結果未見被告有詐病之情形,可見被告係經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認定有妄想疾病;又依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到庭證稱:精神疾病分很多種類,其中妄想症係屬於晚發期的精神疾病,大概發作頻率係在40歲,被告應該發病10多年,其中被告妄想對象包含其鄰居,因主觀上認鄰居要迫害他,並將之取名為「地下皇帝黨成員」等語,酌以被告前科資料所示其自108起於當年、111年間因不滿鄰居即辱罵或毀損鄰居財產之舉動相符,此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9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附卷可佐,核與妄想症好發時間相當;再者,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曾在左營機務分段認有人偷竊或破壞其財產而欲私設攝影機,因而破壞並安裝電線在號誌工房天花板,致電源跳開停電,經陳明銓訪談後記載處理情形為「被告被害妄想症並未減輕,同時不承認有病」,此據證人陳明銓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12年7月17日函文檢附約談紀錄表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於108年間已經有同事察覺其被害妄想之異狀,足認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罹有被害妄想症乙節,應屬可採。
 ⒉證人陳明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曾要裝監視器錄影機就是懷疑被害人及另一名同事會偷他東西及破壞他機車等語,可見被告所罹患妄想症中要加害其之人包含被害人;再參以被告供稱:因被害人都會破壞伊財產,遂對被害人心生怨懟,伊懷疑被害人有加入其鄰居「地下皇帝黨」之犯罪組織,且現連伊現住地都進行破壞,伊忍到受不了才開始找時間要下手殺害被害人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受妄想症影響認被害人一直對其進行罷凌,始起殺機殺害被害人,
  又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本案為本案犯行係受妄想症所影響,堪認被告案發時係受妄想症影響所為。
 ⒊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且凱旋醫院鑑定團隊案發後1年始對被告訪談,並指稱該鑑定報告係未經團隊完整瀏覽卷宗資料即出具,進而主張該鑑定報告所認被告罹有妄想疾病乙節,不足憑採,然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就此證稱:被告應係欠缺病識感故於案發前未曾因妄想症就診,且於案發後至訪談期間並未曾接受治療,故其精神狀態與案發時應無明顯差異等語;況凱旋醫院鑑定團隊除以訪談及參酌卷宗資料判斷被告有無罹患妄想症外,尚有透過多項量表測試被告有無詐病情形,經量表顯示被告並無詐病之情形,自尚難以檢察官上開主張逕認被告未罹有妄想症,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指能否辨識自己即將所為的行為,因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能力。經查,被告供稱其知悉本案行為係要被害人,且亦知悉殺人違法;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尚知悉將本案休息室上鎖,再將屬犯案工具之鐵鎚、手套及裝放上開物品之背包棄置,復前往左營機務分段內之污水處理場拿取以麻布袋包裝之多塊廢布及至天井企業行購買清潔用品再返回現場擦拭血跡企圖滅跡,又將被害人手機拿走藏放在號誌房繼電室2樓,預計翌日持該手機在工作群組向左營機務分段請假,營造被害人還在世之假象,俾利翌日返回現場再進行清理,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天井生活百貨員工劉嘉緯、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清潔員工詹淑宜證述明確,復有左營機務分段監視器位置及影像圖、臺鐵員工停車場至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1 至3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被告騎乘機車至天井生活百貨路線圖、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案發後企圖湮滅殺人事證,均係為避免他人發現其本案殺人犯行,故其當係知曉其所為係殺人且屬錯誤之違法行為,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且能辨識殺人違法,故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⒈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乃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亦即依其健全之自主意志而控制自己消極不為違法行為與積極為合法行為之能力。而在評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須討論被鑑定人行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鑑定人所能夠控制之程度。在此,學者(附表二編號53)認為有幾種相關之能力值得考量: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⑷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原因自由行為,本案無此狀況,故不予談論)。
 ⒉是國民法官法庭依循上開考量事項,認定被告有完整之控制能力,依序說明如下:
 ⑴做選擇之能力:依照被告供述其認對其進行加害之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鄰居及其他同事,然被告還是選擇被害人進行殺害;再者,被告自陳其選擇當日為本案犯行,係因當日比較沒人且有空,足認被告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能力。
 ⑵忍耐遲延之能力: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對被害人萌生殺機,直至案發當日下手係因當日比較沒人且有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雖因妄想而對被害人起殺機,但仍有控制不殺害被害人之能力,且依本案證據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另有受任何刺激,自難認其控制能力有異於往常之情形;再者,被告係爬窗進入本案休息室內等候被害人返回本案值班室,待被害人坐定於椅子上並背對本案休息室後,始趁其不備自其背後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再將之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殺害,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可忍耐至最適當之下手時機再執行其殺人計畫,而非發現被害人返回本案休息室後即行殺害,足認被告具有忍耐控制之能力。
 ⑶避免逮捕之能力
  被告於案發後即進行多項湮滅殺人罪證之行為,已如前述,又於案發後知悉員警至其住處找其時,即跑至住處4樓頂樓前往連棟鄰居住處跳下2樓,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跌落路線圖、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照片在卷足佐,就此被告雖供稱其當時係因知悉跑不掉故想說跳樓自殺,然依被告住家頂樓至跌落處路線圖中之照片,可知被告住處頂樓並無2樓增建處,如若被告一心跳樓求死,應無特別跑至鄰居住處跳至相對安全之2樓增建處之必要,益徵被告當時應係為躲避員警追緝而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有避免逮捕之能力。
 ⑷綜上,經審酌被告上開各能力均未見有何因妄想症致其上開能力受影響之處,故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至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係因受妄想症影響致其對被害人已忍無可忍,最終將被害人殺害,故認被告涉案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依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證稱:就上開能力之審酌已蘊含在鑑定報告內,且本案鑑定報告係依其過往30幾年之專業操作相關認定準則所做之結論等語,國民法官法庭雖尊重鑑定團隊之專業,然認該鑑定報告係於蒐羅客觀資料後經由該團隊多年經驗之醫感所為結論,恐將因不同醫師而生相異結果,此亦為鑑定證人王富強醫師所不否認,再考量該鑑定報告未逐一就上開各項能力分析,無法判斷其推論過程合理、正確性與否,而難遽予採認。  
 ㈤綜上,本案被告雖罹有妄想症,且本案行為時受妄想症之影響,然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並未因妄想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量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部分:被告使用鐵槌多次大力敲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足認犯罪手段兇殘,且自述係為報復被害人遂下手殺害,又案發當下未見受有任何刺激仍為本案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犯行,認為應該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但考量本案行為雖未因妄想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仍受該精神疾病影響所為,故不選擇殺人罪之極刑。
 ㈡一般情狀事由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絲毫未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考量被害人家屬因其行為喪失至親,造成難以抹滅之痛苦,甚至因而罹有身心科疾病(因涉隱私不予揭露),此有告訴人洪綵爵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再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智識程度良好,與被害人間為同事關係等其他經量刑鑑定報告詳細調查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此部分經國民法官庭所認屬量刑中性要件之情狀。
 ㈢另參酌檢、辯雙方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賦歸社會的可能性(獲得申請假釋的時間、被告年紀)等,最終評議結果,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對被告為褫奪公權終身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傷勢位置
編號
受傷部位
鑑定報告之編號
總計身中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
8處挫傷)
造成多處骨折
受傷部位描述
骨折處之描述
1
頭部外傷
1號撕裂傷
位於左後頂部,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4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弧形,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6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5公分,孤形長度6公分,傷口周圍左側有1處擦挫傷(寬1.2公分),傷口深度至少2.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顱骨破裂,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頂枕骨凹陷性骨折(2.0乘2.8公分),有頭髮嵌入
2
頭部外傷
2號挫傷
位於後頂部中央,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垂直線相交處,4.0乘3.0公分,上有細小打點痕,範圍4.5乘3.5公分。

3
頭部外傷
3號挫傷
位於左顳頂交界處,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0公分垂直線相交處,3.0乘2.5公分,上有些許打點痕。

4
頭部外傷(額部)
4號撕裂傷
位於左額部,頭頂下7.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7.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弧形,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3.4公分,弧形長度4.2公分,傷口深度至少1.1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方左額骨及頂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面積8.5乘5.5公分),含1條骨折線延伸至1號骨折處,最長7.8公分
5
頭部外傷(額部)
5號撕裂傷
位於額部右側,頭頂下1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下端有分叉,傷口兩端位於12點半鐘與6點半鐘方向,傷口深度至少1.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6
頭部外傷(額部)
6號撕裂傷
位於額部右外側,頭頂下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3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前往後,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7
頭部外傷
7號撕裂傷
位於右顴骨,含圓弧形撕裂傷及不規則點狀挫傷,撕裂傷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兩端直線距離為3.3公分,弧形長度3.5公分,深度至少2.1公分;不規則點狀挫傷排列呈直線,分布範圍5.0乘0.7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右眼鞏膜出血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顴骨與顳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8乘6公分,往內凹深約2公分)
8
頭部外傷
8號挫傷
位於右顴骨部位下方,有小點狀挫傷,排列略呈方形,分布範圍4.5乘2.5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前往後。

9
頭部外傷
9號挫傷
位於左眼眶上下眼瞼處,6乘4公分,上有2處小撕裂傷,造成眼睛鞏膜出血,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顴骨粉碎性骨折
10
頭部外傷
10號撕裂傷
位於左耳前方,頭頂下1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2公分,造成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方上顎骨粉碎性骨折
11
頭部外傷
11號撕裂傷
位於右臉頰下方,頭頂下2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6.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略呈直線形,旁有擦挫痕,傷口長2.8公分,深度至少1.8公分,造成舌根及舌緣出血、右欄所示之骨折。
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12
胸部外傷
12號挫傷
位於右乳房,15乘10公分,上有擦傷,造成右側肺臟塌陷(氣胸),肝臟右葉挫傷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右邊第4-8肋骨前面骨折
13
13號挫傷
位於胸部中央微偏左側,9乘8公分,造成左側肺臟塌陷(氣胸)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邊第3-4肋骨與胸骨交界處骨折
14
14號挫傷
位於左下胸壁,造成左側氣胸及右欄所示之骨折。
左邊第5-6肋骨外側骨折
15
腳部外傷
15號挫傷
位於右大腿後外側,3.0乘2.5公分。

16
其他外傷

⑴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
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⑶大腦右側與底部蛛網膜下腔出血。
⑷腦室內出血。
⑸胸部有皮下氣腫。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3
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
4
相片影像資料(被害人)
5
工作詳情表(被告、被害人)
6
現場周遭示意圖
7
職務報告(李政洋偵查佐,112 年 6 月 25 日)
8
現場周遭示意圖圖例對照照片
9
證人黃崇鈞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10
證人張耀宗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11
證人張耀宗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
12
刑案現場照片
1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14
加油社備站監視器畫面( 檔 名 : 左 機_ch3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15
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攝現場照片
16
監視器翻拍照(被告騎機車至污水處理廠)
17
證人柯仲盛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18
監視器翻拍照(證人柯仲盛指認被告)
19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20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21
跌落路線圖
22
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照片(地點:被告住處頂樓)
23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鑑識勘察採證圖
25
360 環景導覽錄影檔(結合現場證物照片及監視器擷圖)
26
左營機務分段監視器位置及影像圖
27
臺鐵員工停車場至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1 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
28
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2 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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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新左營站(環球百貨)3 樓相對位置圖及監視器位置圖
30
被告騎乘機車至天井生活百貨路線圖
31
被告騎乘機車至半屏山相對位置圖
32
監視器擷圖(地點:左營機務分段、繼電器室、員工機車停車場、新左營站、環球購物中心、天井生活五金百貨廣場)
33
證人劉嘉緯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
34
被告至天井企業行購買之銷貨明細資料
35
證人詹淑宜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
36
高雄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602400號鑑定書
3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紋字第 1120078779 號鑑定書
39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40
被害人傷勢位置示意圖
41
起訴書附表(傷勢位置)
42
被害人複驗照片
43
兇器樣式模擬比對照片
44
被告犯案用凶器(鐵鎚)手繪示意圖(時間:112 年 6 月 19 日)
45
被告犯案用凶器(鐵鎚)手繪示意圖(時間:112 年 11 月 8 日)
46
維修申請單(申請人:洪快祿)
47
被告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48
被告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49
被告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50
被告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51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52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
53
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吳建昌醫師、刑事責任能力
5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55
鑑定證人王富強醫生到庭證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2
證人即被告妻子蔡瑞倩 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3
證人林恚慵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
4
證人陳耿彬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
6
證人張耀宗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
7
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12年7月17日函文(檢附被告及被害人、辦公地點對應圖、約談紀錄表、切結書、事件提報管制表影本各1份)
8
證人陳明銓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
9
證人陳源鑫112年6年2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柯仲盛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
11
被害人己身一親等資料
12
證人洪崇傑、洪綵爵、黃崇鈞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
13
(1)證人黃崇鈞113年2月6日的偵訊筆錄(2)證人洪崇傑、洪綵爵113年2月6日的偵訊筆錄
14
被害人家屬提供之被害人生活照
15
維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綵爵)
16
被告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17
被告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18
被告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19
被告112年11月8日院訊筆錄
2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量刑鑑定書
2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