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陳韋樵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子 葉○豪(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吳易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女 葉○槿(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即被害人之妻 吳○存(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即被害人之母 葉○○茹(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經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生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郭春生、葉教賢與謝憲祺為朋友關係,他們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相約在郭春生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喝酒,但是於當日22時許,郭春生與葉教賢酒後發生口角,郭春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從該址屋內後段廚房拿取菜刀1把,持該菜刀返回客廳朝坐在沙發上之葉教賢胸、腹部位置刺入,並將葉教賢壓在沙發上。在場之謝憲祺見狀上前制止並徒手爭搶該菜刀(謝憲祺曾一度搶下菜刀丟在地上,後來郭春生有撿起該菜刀),郭春生則持酒瓶朝謝憲祺頭部敲擊,致謝憲祺受傷(謝憲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憲祺因受傷於是逃離該處向外求救,在謝憲祺逃離該處後,郭春生隨即將對外出入口之落地鋁門窗上鎖,並繼續持上開菜刀攻擊葉教賢,葉教賢則從沙發往落地鋁門窗處逃離,在逃至落地鋁門窗前不斷遭郭春生持上開菜刀揮砍頭部,最後葉教賢不支倒下仰躺在落地鋁門窗前,葉教賢因遭郭春生持菜刀攻擊,致頭、肩、胸、腹部及左右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處銳力傷【包括48處砍傷(頭部32處、右肩2處、胸腹部5處、左右手9處)及7處(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嗣路人吳宗霖見流血逃出之謝憲祺而協助報警,經警依謝憲祺之說明到場查看,見郭春生手持菜刀,並以腳踩住葉教賢之脖子後,立刻打破落地鋁門窗之玻璃,朝郭春生噴辣椒水後進入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 ㈡如附件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㈢如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犯罪,並有附件一所示之罪責證據在卷
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訴訟參與人葉O豪、葉O槿及告訴代理人姜閔方律師雖認本案為預謀犯案,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預謀犯案,理由如下: ㈠若被告是預謀犯案,應不會於飲酒後4小時始痛下殺手,亦不會再邀請
證人即在場之人謝憲祺到場,增加不可控之風險。
㈡縱使被告平日不開伙,不代表家中不會有菜刀、鍋碗瓢盆,此應符合一般人的
經驗法則,況且被告之前與同居人同住,無法排除是之前所留下,且依360環景導覽錄影檔畫面所示,被告住處廚房內亦有廚具、牆上甚至有另外1把菜刀,故尚難以被告平日不開伙卻持菜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遽認被告是預謀犯案。
㈢被告若預謀持菜刀殺人,可把菜刀直接放在身上或其隨手可取得之處,再趁被害人不備逕行殺害,無須特別放在廚房再過去拿,致使被害人可能見狀另行防備之風險。
㈣至於上開訴訟參與人與
告訴代理人所指自賭客證稱被告家中沒有鎖門的習慣,復依證人謝憲祺證述當天逃跑時是先開鎖才逃跑,與平日情形不同,顯見被告是預謀
等情,然依社會通常經驗,被告有在經營賭場,賭客來來去去當然不會特別鎖門,在有確定朋友邀約到場時亦可能不會鎖門,並非難以想像,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未開放住所供賭場使用、友人全員到場時、或夜間被告24小時都不鎖門,自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被告是預謀。
三、又
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
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
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
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害人葉教賢是因遭被告持菜刀殺害,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5號之傷勢,導致大量出血及砍入多處頭顱骨與左手掌骨而死亡,其中頭部(枕頂額部,含左耳葉後)32處砍傷及1處撕裂傷,砍傷受力方向由右往左或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最長傷口位於頭頸交接處(即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砍傷),頭頂部多處(至少12處)大致與身體呈縱向互相平行之砍傷,多處砍入頭顱骨,最深1.4公分;頭頂至少有7處砍入左右頂骨,最長分別為3.4公分、4.3公分、4.5公分、2.5公分、2.9公分、4.0公分及4.1公分,砍入骨頭最深約0.4公分,砍入方向由左往右;2處砍入枕骨,分別長3.3公分及2.2公分,砍劈方向由右往左;砍入顳頂交接處,長4.2公分,深0.4公分,砍入方向由後往前。頭部砍傷及撕裂傷造成大量出血,頭部沾附大量血塊及血液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被害人行兇時,
揮擊之次數高達55次、力道非小,甚至砍入骨頭,且頭部傷勢高達32處,胸腹部傷勢亦有12處,而頭部、胸腹部皆是人體重要部位,另佐以警方密錄器所拍到的現場畫面,被害人流血甚多,故綜合現場情狀、行為手段、持用之器械、下手部位及傷勢程度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就科刑之部分,本件之爭點為: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如是,是否依刑法
保安處分章節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如監護或酒癮等治療?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六、就爭點一之本院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主要理由如下: 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該院經綜合相關資料後,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依照相關檢測、被告的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在犯案時知悉是殺人行為,也知曉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故有辨識能力(知道殺人這件事是違法的),本院綜合卷內所有卷證,亦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辨識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另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認被告因長期積怨再加上大量酒精造成去抑制情緒失控,盛怒下注意力窄化,未考慮其他行動選項,衝動殺人,認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⒉然而刑法第19條立法模式分為生理原因跟心理結果,生理原因部分,通常委由專業判斷,心理結果的部分,則應由法院綜合所有結果判斷。國民法官法庭就生理原因部分,尊重凱旋醫院依其專業判斷而認為被告確實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障礙,惟國民法官法庭依照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控制能力雖有受到影響,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 ⑴被告在口角後,逕自到廚房拿菜刀,在謝憲祺阻止被告並奪刀後,尚能攻擊謝憲祺、奪回菜刀,並知道要鎖門持續殺害被害人,且傷勢都是集中於頭部要害,應可認為被告是有做選擇的能力。
⑵被告在警察到場後,可以清楚說出姓名、身分證字號、要求水洗眼睛(被告有遭警方噴辣椒水)、要求穿衣服、擔心人工腸造口感染等情,可知被告活動平衡協調或反應的能力並未明顯異常,且被捕後亦可配合警方。在脫免逮捕的判斷上,可以寬認被告沒有脫免逮捕,但或許亦是警方已到場,被告當下認已無從及其身體狀況亦不宜逃跑,而選擇配合逮捕。
⑶被告酒測值在案發當下,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35毫克,雖超過一般酒駕酒測值,但考量被告長期飲酒,佐以上開被告對應警察時並無明顯可見受酒精影響而異於常人之情況,故難認控制能力有達「顯著」降低的程度。
⑷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另認為:酒精性失憶通常從血中酒精濃度(BAC)0.16%以及更高時開始。在這樣的BAC下,大多數認知能力(例如衝動控制、注意、判斷和决策能力)都明顯受損,會使與酒精性失憶有關的酒醉變得格外危險。酒精會助長與他人的衝突,並增加飲酒者和其他人之間暴力行為的可能性(見精神鑑定書第21頁),然此重要基礎酒測值,該院數值卻推算
錯誤,差距頗大,業經
鑑定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王鈺淵醫師到庭證述明確,故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否正確,殊值存疑。又鑑定證人
王鈺淵醫師雖另證稱:酒測推算數值確實有錯,但不影響結論,因為被告有服用相關精神科藥物,再加上酒精產生失控的機會是很高的,另外就是個案片段性失憶的情況,我覺得也蠻符合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的情形等語,惟被告雖有定期服用精神科之藥,但當日尚未服用,縱使如王鈺淵醫師所述,要3至4天身上才不會有殘留的藥物(見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但是如上所述,被告於案發不久後為警逮捕當下活動平衡協調或反應的能力並未明顯異常,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此部分亦難可採。 ⑸再者,精神鑑定書雖認被告有片段性失憶之情況,同時因酒精對大腦執行功能(尤其是前額葉皮質)的影響,導致抑制能力減弱,使面對情緒波動時更容易出現衝動和攻擊行為(見精神鑑定書第23頁),惟檢察官於審理時問:「本案中這個斷片,對你來說是一個重要判斷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的一個原因嗎?」,王鈺淵醫師答:「應該不算,因為斷片的部分只能夠證明酒精濃度比較高(見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26頁)」;但在
受命法官詢問:斷片與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情時,王鈺淵醫師則回答,可能是因為誤解,我沒有說過斷片跟他的理解能力、控制能力沒有關係,斷片會影響我對控制能力的判斷,他是可以做一個輔助的指標等語(見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58頁至第59頁),則究竟斷片與控制能力的關係為何,亦有疑問。再者,精神鑑定書認被告無法說出被害者之姓名,而認有片段性失憶(見精神鑑定書第22頁至第23頁),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在生活中與朋友相處,或可能皆稱呼暱稱,一時半刻想不起來似乎並非特別,依據密錄器顯示,被告面對警方的提問,可以說出被害人住大吉路、被告的車子不在、是被告載被害人來的、在公司做外務的、我知道他家但他老婆不在家等語,亦顯見被告知道被害人是誰,只是名字暫時想不起來,被告亦自陳我會緊張(指警方問話),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因為片段性失憶而想不起來被害人之名字,亦有疑義。
⑹至於被告雖在警方到場時,仍腳踩被害人之脖子,經警方制止後仍繼續,此部分確實有異常人,但依密錄器顯示被告亦對警方詢問你們有
搜索票嗎?警方可以這樣嗎等語,
嗣後警方破門而入後也配合警方,國民法官法庭認此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的情形。
⑺
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確實因酒精使用障礙症,造成其於本件飲酒後為殺人行為之控制能力降低,但佐以卷內相關卷證,國民法官法庭認尚無法認有達到「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情況。
㈡因國民法官法庭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故毋庸討論
監護處分。至於刑法第89條第1項之
禁戒處分,本院認因被告案發後即遭
羈押,未飲酒已有一年許,且本案因屬偶發事件,並無再犯
之虞,鑑定證人王鈺淵醫師亦證稱:酒精的戒斷跟戒斷症狀,頂多是1個月,被告現在戒斷症狀已過,現非緊急的狀況等語(見11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另考量本院所量處的刑度(詳後述),國民法官法庭認
無庸宣告為
禁戒處分或其他保安處分。
七、就爭點二即量刑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後認為: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犯罪手段殘忍,以菜刀砍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5號之傷勢,而有些傷勢甚至砍至骨頭,詳如上述三所述,被害人在生命逝去時,想必承受莫大的痛苦,此外,被害人的離世,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亦使被害人家庭造成巨大變動,所生損害巨大。又當時被告和被害人間
縱有口角發生,但刺激應非重大,並非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更非奪取人命之理由,應予嚴重譴責,不宜輕縱。另依據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被告非預謀、無差別殺人,不屬於該判決所指最嚴重之犯罪,無從量處死刑。又本院已認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腳踩被害人脖子之行為異於常情,可能是受到酒精影響導致控制能力降低所致,已如前述,故不另特別審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惡性重大、手段兇殘,應選擇無期徒刑,使被告隔離社會。
㈡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
⒈被告坦承犯行,
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認罪,某程度上減少司法資源,但被告到了審理程序才向被害者家屬道歉,被告明明有多種方法可以表達歉意,卻捨之而不為,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⒉參照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等意見,被告未獲家屬原諒,國民法官法庭就其意見予以參考。 ⒊被告雖有前科,但均非重大犯罪,惟仍非素行良好之人,且案發時以開賭場維生,難認素行良好。
⒋被害人會邀請被告參加家庭聚會,亦會借錢給被告應急(被告有還清),顯見雙方關係非差,被告卻下如此狠手,難認有下修事由。
⒌考量被告的身體狀況,罹患直腸癌4期,有人工造口等情。
⒍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示:在品行上,被告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受到能力、個性、家庭,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導致被告在年輕時,便接觸到成癮物質,隨著成癮物質的不當使用,漸漸誤入歧途、不知如何妥善處理人際問題、生活壓力,習慣以施用成癮物質的衝動的方式,逃避而不處理。而被告生活中受酒精的影響大,結交的友人都以酒友為主,但沒想到要改變,使得被告正常的社交生活困難,缺少與人正向互動的機會,越陷越深。而這樣的惡性循環,可以透過如行為改變的方法等方式來打破,且被告
原本只是不知道怎麼做,而不是不願意去學,目前在身處限制的環境中,無法接觸到酒精,有較多的思考機會等情(見量刑鑑定書第67頁),可知被告會有這樣的品行,或許非其自願,此部分可以
略以下修。另被告自幼家中的環境就讓被告有不如他人的想法,加上罹癌後,工作不理想,使得被告需要找到出路來彌補心理上的失落感,想到用偏門的方式賺錢,發現似乎可行,但賺錢又用來買酒,結交酒友,加上衝動的個性、守法意識不足,且外控上,沒有家屬可以約束郭員喝酒,在喝酒的狀況下,失去內控機制,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因而發生本案,足見被告內控、外控不佳(見量刑鑑定書第69頁至第70頁),該鑑定書雖亦稱被告有改變的可能,但因稱酗酒成癮的問題,在戒酒的改變上,可能要花更多的努力等情(見量刑鑑定書第72頁)。
㈢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惡性重大、手段兇殘,認為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擇定了無期徒刑,就一般情狀事由,雖被告家庭狀況對其人格成長有所影響,但並非到特別而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仍是在自我意志下選擇了殺害被害人,綜使考量上開量刑鑑定書、被告認罪、身體狀況等情,國民法官法庭仍認為無法動搖無期徒刑之判斷,故最終評議結果,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對被告為褫奪公權終身的宣告。
八、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菜刀1把是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係持該刀刺死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饒倬亞、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傷勢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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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位於頭頂左側,傷口長7.2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頂後左側,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頂中央左側,傷口長7.1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左後頂枕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頂部中央,傷口長9.5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頂右側,傷口長6.0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頂右側,傷口長6.5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後頂枕部,傷口長10.2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頂部,傷口長4.2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頂枕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後頂部,傷口長1.0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後頂部,傷口長6.3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後頂部,傷口長1.0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後枕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前頂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2.2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頂部,傷口長3.8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顳頂部,傷口長5.3公分,深度至少0.5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頂部後面,傷口長1.3公分,深度至少0.5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後頂部,傷口直線長6.8公分,深度至少3.0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後頂顳部,傷口長 7.0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後枕部中央,表淺性,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左後頂部外側,傷口長3.0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左後頂枕部,傷口長 3.2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左後頂枕部,傷口長 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後枕部,傷口長1.5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枕部,傷口長10.0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枕部下方,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4.8公分,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頸交接處,傷口長9.6公分,深度至少1.8公分,呈水平方向,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頭頸交接處右側,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呈水平方向,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
| | | 位於左耳葉後上方,傷口長1.8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
| | | 位於左耳葉後上方,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 |
| | | 位於左額部,傷口長6.1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未進入顱腔。 |
| | | 位於右肩,傷口長4.0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
| | | 位於右肩,傷口長3.1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
| | | 位於上胸壁中央,傷口長 4.5公分,深度至少3.3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刀尖砍入,未進入胸腔。 |
| | | 位於胸部中央偏右,傷口長5.0公分,深度至少4.0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刀尖砍入,未進入胸腔。 |
| | |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乳頭2點鐘方向3公分處,傷口長2.2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胸腔。 |
| | | 位於左下胸壁,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1.2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
| | | 位於右上腹壁近中央,表淺性,傷口長3.8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腹腔。 |
| | | 位於左上胸壁内側,傷口長0.8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胸腔。 |
| | | 位於右上腹壁内側,傷口長0.6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腹腔。 |
| | |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9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腹腔。 |
| | |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7公分,深度至 0.3公分,未進入腹腔。 |
| | |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5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腹腔。 |
| | |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7公分,深度至少0.4公分,未進入腹腔。 |
| | | 位於左下腹壁内側近中央,傷口長0.3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腹腔。 |
| | | 位於右前臂内側,傷口長2.2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 |
| | | 位於右前臂内側中段,傷口長4.5公分,深度至少0.6公分。 |
| | | 位於右手腕尺側,傷口長2.0公分,深度至少0.6公分。 |
| | | 位於右虎口,傷口長5.0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 |
| | | 位於左手肘内側,傷口長4.2公分,深度至少3.5公分。 |
| | | 位於左前臂中段橈側,傷口長1.0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 |
| | | 位於左手掌背中央,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 |
| | | 位於左手掌背與手指交接處,傷口長6.5公分,深度至少1.4公分,砍斷中指掌骨,砍入食指掌骨。 |
| | | 位於左食指尖端橈側,傷口長1.5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 |
附件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一、罪責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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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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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密錄器照片(見證人謝憲祺、目擊被告郭春生持刀採臥被害人葉教賢並將其制伏之過程) |
| 仁武分局112年11月11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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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吳宗霖(發現人)112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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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仁武分局大社所警員巫駿昱112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 |
| 仁武分局大社所警員巫駿昱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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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間:113年1月25日)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攝現場照片(時間:112年11月12日,地點:案發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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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攝證物處理相片(時間:112年11月12日,內容:拖鞋、手機、皮夾、衣物、兇刀、酒瓶等)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攝證物處理照片(時間:113年1月23日,內容:兇刀、酒瓶碎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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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時間:112年11月12日、13日、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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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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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401號 不起訴處分書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 不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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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葉○豪、吳○存、葉○槿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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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隨身錄影器影像檔 (檔名:2023_1111_224454_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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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科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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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時間:112年11月12日) |
| 1.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時間:110年9月11日) 2.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時間:112年11月21日) 3.聖星診所診斷證明書 4.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 5.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108.01.01-111.08.20) 7.高雄看守所接見紀錄 |
| 1.屏東縣里港鄉土庫國小就學資料 2.高雄看守所輔導紀錄 |
| 被告筆錄: 1.被告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第一次) 2.被告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第二次) 3.被告11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4.被告112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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