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周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桃子園路之加油站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
適告訴人駱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子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