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有同案被告甲○○),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本次車禍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而最新之診斷則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癲癇」、「病人目前意識障礙、言語無法清楚表達、管灌餵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情,此有元元診所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證明、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現因
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