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崙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甲樹路西往東之方向,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在甲樹路與南北路交岔路口前10公尺以內的位置,致使南北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駕駛人,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視線受到限制,亦導致甲樹路西往東方向之車輛駕駛人,視線也受到限制;
適有
告訴人何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路口,及另有黃閔玟(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北路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惟因其視線遭被告上開臨停之自用大貨車阻擋而未能發現
告訴人之動向,而告訴人也因視線受到限制,而未能發現黃閔文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割裂傷3公分、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