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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琳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廍後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告訴人劉桀睿沿同路段對向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程文欣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桀睿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左下背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並皮下血腫、左前胸挫瘀傷、右側膝部內側挫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文欣則受有頭部及頸部損傷、左側肩膀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