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起駛進入致遠路西向慢車道,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