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文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起駛進入致遠路西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