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梅秀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梅秀鳳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胡育愷、曾芊慈沿同路段對向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LGJ-9526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而分別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胡育愷並受有左踝左腕右手挫傷、背部及左肘胸壁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曾芊慈則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