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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秀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梅秀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梅秀鳳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胡育愷、曾芊慈沿同路段對向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LGJ-9526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而分別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胡育愷並受有左踝左腕右手挫傷、背部及左肘胸壁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曾芊慈則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