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懋
葉信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陳定懋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中街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葉信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北向南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定懋受有右膝、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被告葉信彣受有右腳踝扭傷、撞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定懋、葉信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
彼此
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