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正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大同一街47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往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游家銘所駕駛已煞停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華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時24分許,經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正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華蓉
和解,且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