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鄭松山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丁漢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併額竇骨折、左側鎖骨下動脈狹窄、疑似創傷後癲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松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漢科調解成立,且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