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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建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17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魏漢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魏漢生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併深度撕裂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