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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微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微雅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告訴人胡詠詠(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肱骨外上髁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