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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妃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妃涵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玉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