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委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林委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53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5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冠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