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李崧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智文、李崧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林智文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十三甲某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三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李崧韜沿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林智文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足擦傷、左足擦傷併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崧韜則受有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
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
112年7月25日在高雄市內門
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雙方均同意撤回刑事上之告訴等語,
嗣後上開調解書於
112年8月29日經本院
核定在案,有
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即
112年7月25日雙方已相互撤回告訴。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
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橋檢春民112偵20185字第113900101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是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