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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國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國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一段301巷21弄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告訴人廖婕妤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停駛至待轉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警當場對蘇國安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22毫克之數據,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湖內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12月22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1月22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橋檢春民112偵23196字第113900639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