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乃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丁乃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內側車道由往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毓婷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