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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9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保忠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告訴人黃信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拉傷、右轉肌韌帶斷裂併關節粘黏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黃信評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