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芳
王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兼告訴人盧玉芳(下稱被告盧玉芳)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11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該巷口欲左轉店仔頂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標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王家文(下稱被告王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店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盧玉芳受有右膝蓋下方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家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
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