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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告訴人黃忠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忠文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10×5公分,併血腫及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忠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義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義峰已與告訴人黃忠文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忠文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