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義峰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黃忠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忠文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10×5公分,併血腫及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忠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義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義峰已與告訴人黃忠文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忠文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聲請狀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