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紹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9時56分許(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7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黃玉梅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