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世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杜少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告訴人陳桂香,致該車輛再往前撞擊由張清讚(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林國財(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乘客李惠美(未受傷),致告訴人杜少傑受有左眼鈍傷併左眼皮撕裂傷1公分、左小腿挫傷、雙前臂擦傷、下背部及右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桂香受有頸椎損傷、右手肘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世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杜少傑、陳桂香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
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