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字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洪字淳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陳育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字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育靖
和解,且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