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羅玉坤(下稱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
適被告兼
告訴人陳明宏(下稱陳明宏)騎乘車牌碼MFF-9200號重型機車,自羅玉坤後方而至,陳明宏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羅玉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皮膚破損、左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處理,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羅玉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羅玉坤所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由本院判決)。因認陳明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經本院告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明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陳明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羅玉坤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陳明宏被訴部分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