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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明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玉坤(下稱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被告兼告訴人陳明宏(下稱陳明宏)騎乘車牌碼MFF-9200號重型機車,自羅玉坤後方而至,陳明宏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羅玉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皮膚破損、左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處理,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羅玉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羅玉坤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由本院判決)。因認陳明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經本院告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明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陳明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羅玉坤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陳明宏被訴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