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欣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橫山41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適告訴人簡豪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閃避飛鳥而緊急煞車,而遭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疑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