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被 告 邱煒軒
徐定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
徐定富(下稱徐定富)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樺,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邱煒軒(下稱邱煒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徐定富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縱膈胸氣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邱煒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肺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左股骨幹骨折、心臟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邱煒軒、徐定富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邱煒軒、徐定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邱煒軒、徐定富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邱煒軒、徐定富均具狀
聲請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