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4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